《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是关于医务人员注意义务的规定,包括预见义务、危险回避义务及转医义务。
我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查到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例,法院常常以54条或54条加58条来作为判决依据,很少提到57条,但我认为57条是最最重要的,如果我们医务人员能尽到57条中的义务,医疗纠纷至少可以下降百分之五十。
医务人员违反注意义务的情形:
一、是否违反医疗行为中不良结果的预见义务。为了避免医疗带来的不良损害,医务人员在诊疗前必须对一切可能发生的损害有所认识,并且采取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如果已预见到损害而没有采取相应的回避措施或本应预见而未预见到时此损害结果的,就认为医务人员存在过失。这些情况常常发生在对一些损伤的并发症或后遗症的预见和预防中。
二、是否违反了医疗行为中不良结果的回避义务。这些多发生在外科手术治疗时,对于手术适应征的把握,手术方式的选择以及手术中可能的误操作等情形。这种情医院。。。。可见各类诊疗指南。
三、是否违反医疗活动中的转医义务。对于医务人员在转医中的注意义务,包括转医说明义务和转医运送义务。前者是指医务人员对本领域之外或本人能力之外的患者有作出转医说明之义务,即向患者说明建议转院的原因和必要性;举例:医院碰到肝、脾破裂多发伤病人。后者是指当患者需要转医,而病情危重无法自行超到医院时,医疗机构有义务将患者医院。
所谓医务人员违反注意义务的判断标准,就是指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达到当时的医疗水平。那当时的医疗水平如何判断?这个相关书籍没有讲清楚,其实也不可能讲清楚。司法实践中是通过鉴定来判断的。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浙杭民终字第号
患者刘某于年9月4日因“摔伤致左前臂肿痛伴活动受限2小时”医院,经检查诊断:左尺桡骨骨折、饮酒过度。给予石膏托固定。9月5日行“左尺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法院认为,结合病程记录及其所给予的治疗方案来看,患者在术前有手指感觉减退,术后有左前臂疼痛和手指麻木的表现,该些情形的表现提示了存在肌筋膜间室综合症的可能性,但医院并未对此给予充分注意,在急诊收治及手术前的时间段内未采取及时、有效的减压处理措施,在术后已经存有肌筋膜间室综合症表象,且已作出相应注意提示的情形下,仍未能采取相应处理方式。医院的医疗机构等级、患者伤情的表现以及鉴定人在出庭接受质询时对于此类肌筋膜间室综合症的病症原理以及应对措施分析来看,对此类病症的预见和处理措施并未超出被上诉人的诊疗服务水平范围。据此,法院认为,刘某因外伤导致左臂骨折对其肢体功能造成的损害应属客观,医院作为专业医疗机构,未能积极有效的尽到与其专业资质水平相一致的诊疗注意义务,未能使患者在骨折后所发肌筋膜间室综合症得到有效及时的应对处理,过错明显,其过错行为亦与刘某目前因术后发生左前臂缺血性挛缩,致肌肉萎缩、手部功能部分丧失的损害后果间构成相当的因果关系。
医务人员的医疗水平直接影响到在诊疗过程中能否预见可能发生的损害。预见到可能发生的损害才会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预见义务是首要义务,预见后才能告知患者,预见后才会采取相应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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