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鑫洋置业顾问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志仁
一审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陈志仁系鑫洋公司员工,受鑫洋公司指派在武进区邱墅南园小区从事物业保安工作。年3月7日凌晨,陈志仁在小区门卫值班时被一醉酒业主误认并追打,陈志仁在逃离时不慎扭伤腿部。同年4月17日,医院诊断为:“双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双侧腓总神经经损伤”。同年7月27日,陈志仁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后,市人社局于同年7月31日予以受理,并向鑫洋公司发送了举证通知书。鑫洋公司在举证期间提交书面意见及举证材料。同年9月14日,经调查,市人社局作出常人社工认字[]第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志仁所受伤害构成工伤,并送达双方。鑫洋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市人社局是本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具有对辖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市人社局在收到陈志仁的申请后经补正予以受理,依职权进行调查,作出工伤认定并送达,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陈志仁系门卫值班时,受到醉酒业主追打导致不慎扭伤腿部的事实。陈志仁受鑫洋公司指派从事物业保安工作,事发时陈志仁正处理履行保安职责期间,在此期间因他人暴力导致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鑫洋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诉称
上诉人鑫洋公司上诉称,陈志仁受伤不属于因工作原因受伤,而是与他人之间的民事矛盾,案外人追打陈志仁的行为与工作无关;陈志仁当晚没有穿保安服,没有履行保安职责进行劝阻,而是作为一名旁观者去看热闹时受伤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的认定工伤决定。
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收集的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以及对华建良、陈志仁、冀菊平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足以证明陈志仁值班时受到醉酒业主追打导致不慎扭伤腿部之事实。陈志仁受鑫洋公司指派从事物业保安工作,事发时陈志仁正履行保安职责,在此期间因他人暴力导致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市人社局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案号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苏04行终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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